Environmental Education Act Enforcement Rules
صدر في 2011-06-03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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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Environment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education, institution, policy/planning,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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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00年 6月 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00046807D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2年 9月 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20079215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 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 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 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 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 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 意見。 第 五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 容如下: 一、宗旨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及挑戰。 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 前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 下: 一、年度工作項目摘要。 二、執行現況及績效。 三、分析檢討。 四、未來策進事項。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開於各級主管機 關之網站。 第 七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 一、環境教育法。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五、噪音管制法。 六、水污染防治法。 七、海洋污染防治法。 八、廢棄物清理法。 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十二、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八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 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教材、研究與統計資料、 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提供查詢。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 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 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 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納 入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 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免納入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及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前項提報之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應包括主題、辦理單位、實施 概要、實施日期、內容類型、方法、實施對象、時數、成果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及前項之實施對象,應列明員工、教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末四碼。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 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 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第 十四 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 ㄧ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 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 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 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 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 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 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 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 十五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 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第 十六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 席,不得代理。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 或時數不足,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第 十七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