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ast Guard Act
صدر في 2000-01-26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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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海岸巡防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قانون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Sea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management/conservation, marine area, harbour, inspection, maritime zon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fishing vessel, hazards, 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early warning system,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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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岸巡防法 中華民國 89年 1月 26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5條 第 一 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 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 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 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 屬經濟海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 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內政部 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 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第 三 條 行政院設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綜理本法所 定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四 條 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 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 調查事項。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2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 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第 五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 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 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 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 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 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 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 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 項之資料。 四、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 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 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 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 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 的。 五、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 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 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 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 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第 六 條 巡防機關人員行使前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 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 3 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 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第 七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 項,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第 八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 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 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第 九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應將查緝結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 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 條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 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 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 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 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一 條 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 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 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巡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巡防機關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應配置設備及性能適合執 行任務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 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 4 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得使用武器及其他 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前, 除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外,由巡防機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