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hai Wildlif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صدر في 2023-06-20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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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Shanghai
- الموضوعات
-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biodiversity, hunting/capture, protected area, protection forest, protection of habitats, protection of species, authorization/permit, offences/penalties, endangered species, ecosystem conservation, trade in species, wild fauna, wild flora, internal trade, genetic resources,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international trade, aquatic animals, bi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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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23 年 6 月 20 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 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 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2-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 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 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 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 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 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 色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 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 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林业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 水务(海洋)、教育、邮政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 -3- 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以及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性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法 律法规,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 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 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 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 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 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 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 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确定每年 11 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 月的第二周为 爱鸟周。 第八条 本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有关野生动 物及其栖息地名录制定和调整、保护规划和措施制定、安全风险 防控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 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 公益事业。 -4-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 关省、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重点在毗邻 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调查、特定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突 发事件处置,以及案件管辖移送、异地调查、争议解决、裁量基 准、行刑衔接、结果通报等执法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本市依法对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纳入地方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本市依法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予以保护,并建立和完善市 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管理制度,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的保 护、修复和改善。 第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拟订,依法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国 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 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 -5- 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 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区 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对拟列入市野生动物栖 息地名录的野生动物栖息地编制保护方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 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位置面积、实施目标、修复要求和保障 措施等内容。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野生动物 栖息地保护方案的要求,采取原生植被保护恢复、水生态功能优 化、外来入侵物种防治以及特定野生动物重引入等措施,对原生 状态退化的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修复,提升野生动物生存环境质 量。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栖息 地修复成效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要 求的,列入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市野生动物栖息 地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实 际需要适时调整。 -6- 第十六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野生动物 栖息地维护技术规范。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市野生动 物栖息地维护技术规范等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野生动物栖 息地的维护管理工作。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 应能力的单位实施具体维护。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设置保 护标识牌以及必要的保护、监测等设施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科 普设施。 第十七条 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从事的活动应当有利于 保护、恢复、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禁止开挖取土、阻断水源等破坏野 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禁止破坏、损毁有关保护、监测和科普等 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根据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市野 生动物栖息地内开展科学考察、科普教育、自然观光等特色活动。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活动的指导、监督,提升 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与周边社区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 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充分考虑野 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 物重要栖息地、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 -7- 让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不 利影响,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可能对 市野生动物栖息地产生影响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征求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本市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 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 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对单 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 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 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加强规范和指 导。 收容救护工作涉及跨区或者需要其他区予以协助的,相关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必要时,可以 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8- 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或者死亡的处理,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对于原产本市、种群数量极少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市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后,可 以采取迁地或者就地保护、重引入、建立资源库等措施,实施重 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 动物危害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野生动物活动区域、 危害情形、影响程度、原因分析、防治对策等。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实施野生 动物危害防护工作,指导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科学防护措施,有 效减少对人身财产、生产活动和生态安全的影响。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林生产活动中设置防护 网加强指导;有关组织、个人在农田、养殖塘、经济果林等区域 设置防护网的,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区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设置地点、数量、材质、规格等信息。 禁止以农林生产防护为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9-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 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 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 应当依法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 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 许可证。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将人工繁育物种、来 源、规模、目的、场所、专业人员以及人工繁育技术和设施、防 疫措施、防逃逸措施等基本信息,向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备案部门报送野 生动物处置方案,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不得丢弃。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需要,结 合人口密度、危害防控等因素,划定一定区域禁止设立陆生野生 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具体区域范围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 -10- 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 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 生动物。禁止食用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 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 作的食品。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禁止投喂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居住区内发现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异常等情况的,可以向区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采取 必要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放生野生动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 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 动物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制度。 -11-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结合野生动物及其栖息 地分布区域、迁徙洄游通道以及违法猎捕、交易行为多发区域等 情况,制定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工作指南。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野 生动物保护巡护方案,明确参与部门、职责分工、人员构成、巡 护频次、重点巡护区域、具体处置措施等内容。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 物保护巡护方案,组织实施巡护;在候鸟迁徙高峰期,加强对候 鸟迁徙停歇地和越冬地等重点区域的巡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协助、配合。 绿地、林地、湿地、苗圃、公园、湖泊、水库等区域的经营、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保护的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 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邮政、城管执 法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沟通、研 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线索移交、勘验鉴定、督查督办 等方面协同合作,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 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 力度。 第三十条 本市推动野生动物保护数字化转型,依托“一网 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场监 -12- 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邮政和城 管执法等部门共享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 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促进业务协同,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效能。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归 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措施。 第三十二条 餐饮、养殖、广告、电子商务、快递、会展等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业自 律规范,开展业务培训,督促会员单位落实野生动物保护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野生动物保护违法行 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投 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投诉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提供重大违法行为线索并经查 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 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野生动 -13- 物栖息地内从事开挖取土、阻断水源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行为 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破 坏、损毁有关保护、监测和科普等设施设备的,由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按照要求备案,或者终止人工繁育活动 未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禁设区域设立陆生野 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场所,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