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the Qiannan Buyi and Miao Autonomous Prefecture on the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Ethnic Medicine
صدر في 2018-05-31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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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Guizhou
- الموضوعات
- Cultivated plants,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public health,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research, medicinal plants, processing/handling, transport/storage, offences/penalties, authorization/permit, internal trad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ild fauna, wild flora, traditional knowledge/indigenous knowledge
- الفئات
-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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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 保护发展条例 (2018 年 2 月 8 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贵州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保护和发挥民族医药特 色和资源优势,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 例》《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 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药是指自治州辖区内布依族、苗 族、水族等世居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包括: — 2 — (一)民族医药知识; (二)民族医药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民族医药的单方、验方、秘方等方剂; (四)民族医药所用的原材料、原药及饮片、药材的炮制以 及药物制剂制作技术; (五)民族医药所用药材的种植、养殖技术; (六)其他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民族医药。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相关规定,应用民族医疗技术和药物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 (室)。 第四条 民族医药的保护与发展,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 相结合、保护与发展相结合、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民 族医药自身规律和特点,发挥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民族医 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族医药管理体制, 加大对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 州、县两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医药的保护、发 展、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 — 3 —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研究机构,运 用现代科学方法技术,发掘、整理、诠释民族医药理论、技术, 提高民族医药的临床应用和科学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常识纳入健康 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专 项资金,支持民族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珍贵文献及特殊医药技术保护。对在民族医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院建设,县级中医 院设立民族医药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民族医 药诊室,鼓励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民族医药适宜技术 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申报、土地使用、融 资等方面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开办民族医疗机 构,投资民族医药事业,提供民族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逐步将依法取 — 4 — 得的民族医药诊疗服务项目和民族药及制剂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民族医 药资源保护,对民族医药资源以及从事民族医疗、医药的人员进 行普查、登记。制定民族药物品种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对民族 药种源、产地、种植、养殖、品牌等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 定、保存民族药物标本。 第十三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及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购及炮制民族药并在其相应 医疗活动中使用。 第十四条 采集、贮存民族药材以及对民族药材进行加工,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药物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 学技术开展民族药物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流通全 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支持发展民族药 材现代流通体系,建立健全民族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和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民族药质 量体系和保护品种的商品规格等级,提高民族药产品质量。扶持 民族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民族药材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 禁止在民族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知识产 — 5 — 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指导、支持申请民族医药专利,申报地理 标志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 知识、独特技术和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民族医药知识产权及其秘方、验方、独特技术和 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或者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参与开发和分 配。鼓励民族医药权利人捐献秘方、验方等为社会服务。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以及改变性 质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 本行政区域农村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 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药人员,进行以临 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 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医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具有乡 村医生执业证书者进行培训,推荐参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 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注册应 聘在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民族医 疗服务活动。 — 6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民族药物制剂,应当依法取得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 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民族药物制剂品种,向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民族医疗技术和民族药物应 当制定相应的目录,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后,按照规定报 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使用目录范围外的民族医疗技术和民族药物。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民族药物及其制剂品种的不良反 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自治州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民族药物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 查。 第二十四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与服务范围诊疗活 动不符的宣传活动,发布民族医药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民族药物和诊疗技术服务,应 当体现民族医药服务的价值。民族药物价格由医疗机构确定,并 报当地价格、财政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民族医疗服务 价格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 7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 人才培养制度,建立民族医药传承机制,加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 和队伍建设。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医药从业人员继 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治州民族医学高等院校及高等职业技 术学校设立民族医药相应专业,建立民族医药教育培训基地,完 善民族医药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自治州民族医学院校、民族医医疗 机构和个人重点开展以下研究: (一)民族医药独特的医药理论和操作技术; (二)民族医药所用的药材标准、操作技术标准、治疗的物 质基础和作用机理、配伍规律等; (三)民族医药治疗的优势病种; (四)民族医药与现代医学结合治疗的优势病种; (五)民族医药在重大疾病、疑难疾病中的防治应用; (六)民族医药在突发事件中的防治应用; (七)其他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和民 族医药专家为主: (一)民族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审; (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 8 — (三)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民族医药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民族医药相关程度较深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 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民族医医 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药品、 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 业证书行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执业服务范 — 9 — 围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民族医药服务活动,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取消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的民族医药 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 告的审查批准文件,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医药管理工作中有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