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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الصين

Regulations of the Guizhou provinc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Livestock and Poultry Slaughtering

صدر في 2023-09-27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贵州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منظمة
European Union
الدولة
الصين · Guizhou
الموضوعات
Livestock, Food and nutrition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slaughtering, cattle, sheep/goats, inspection, poultry, quarantine, swine, animal health, birds,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certification, institution, packaging/labelling, offences/penalties, risk assessment/management,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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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 (2023 年 9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和鸡、鸭、 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 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 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 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农村地 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推行鸡、鸭、鹅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实行鸡、鸭、鹅定点屠宰的区域。实 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鸡、 鸭、鹅屠宰活动,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定点屠宰 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 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 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 房城乡建设、应急、卫生健康、公安、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 育,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 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 和配送体系。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 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 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 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点)设 置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 展规划,结合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定 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场 (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制定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专 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 规划,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 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 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畜禽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 要保护的其他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 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 水沟等污染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 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州人 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畜禽 定点屠宰场(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 政府在 15 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名单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 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 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生产地址、在异地设立分场或者 车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颁证后 投入使用。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要求和条件。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 15 个工作日 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擅自停产,因故预计 停产超过 10 日的,应当于停产 3 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标 志牌。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 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有关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 消毒技术规范,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 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 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 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 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没有检疫证明等 文件或者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检查情况不符的,不得入场 (点)屠宰。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 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 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 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时收取服务费的,按照 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 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场 (点)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 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 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点)。经检疫 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 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 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标志。屠 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出场 (点)时,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 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不得出场(点)。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 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费用和 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严禁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 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 个人提供场所; (五)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 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 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出场记录制 度。如实记录出场(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 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场(点)日期以及 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 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 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 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销 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 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运输畜禽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 工具。 第二十七条 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场的畜禽产 品,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 以储存。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内只能存放本场(点)屠宰的畜禽产 品。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其屠宰的畜禽产品质 量安全负责。发现其屠宰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 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 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 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 况。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 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对屠宰、销售环节没收的病死、毒死、死因不 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 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畜禽屠 宰行政执法、监督及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按 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畜禽 定点屠宰证书、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 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 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 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提高监管效 能,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依法 严厉打击畜禽屠宰领域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 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依法吊销畜禽定 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猪牛羊屠宰活 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关闭,没收猪牛羊、猪 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从事鸡鸭 鹅屠宰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关闭,没收鸡 鸭鹅、鸡鸭鹅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 足 1 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 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 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 志牌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有违法所得 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内存放非本场(点)屠宰的畜 禽产品的; (三)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出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 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 书,收回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其 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 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场(点) 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 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 志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注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 书,收回标志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 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畜禽和畜禽产品,并处同 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 款;同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或者为未经定点违法 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 储存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 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 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 改;拒不整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 召回畜禽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 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 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 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被吊 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 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 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 动。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 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10 月 31 日起施行。《贵州 省牲畜屠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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