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Rural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صدر في 2018-11-28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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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Guangxi
- الموضوعات
- Land and soil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agricultural land, land-use planning, authorization/per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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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 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8 年 11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 年 11 月 28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8年 11月 2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村规划制定 第三章 乡村规划实施 第四章 乡村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设施建设 第三节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 推动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 庄 、 镇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镇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外 的 村 庄 。 第 三 条 乡 、 村 庄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乡 规 划 、 村 庄 规 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县域乡村建设 规划,科学安排县域乡村布局、资源利用、设施配置和村庄整治。 乡 、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的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 第四条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民为本、统筹兼顾,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资源,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乡村规划制定和实施、乡村建设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制定引导、促 进 乡 村 规 划 制 定 、 实 施 以 及 推 进 乡 村 建 设 的 具 体 措 施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以及乡村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 具 体 工 作 由 乡 ( 镇 )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 村 的 规 划 、 建 设 和 管 理 工 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林业等主管部门和电力、 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 七 条 乡 ( 镇 )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机 构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负 责 编 制 、 修 改 乡 村 规 划 的 具 体 工 作 ; (二)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申请受理、 审 核 上 报 工 作 ; (三)负责乡村的房屋、公共设施和乡容村貌的管控工作; ( 四 ) 承 办 查 处 违 反 乡 村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 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提 高 其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村庄建设管理的有关 工 作 。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协助做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 工 作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建设、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参与规划编制、服从规划管理 的 意 识 。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宣传工作,运 用新媒体手段加大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宣传力度。 第二章 乡村规划制定 第十条 乡村规划分为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包括县域乡村发展战略、目标、布局、规模, 重要公共设施布局,乡村规划编制要求,乡村风貌和人居环境整治指引等内容。 第十二条 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分为乡域体系规划 和乡政府驻地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总体规划包括乡村发展目标、村庄布局、规模等级、公共设施规划布局、 历史文化保护发展要求,以及乡政府驻地的性质、功能分区、人口和建设用地 规模与布局、公共设施专项规划与配套标准,近期建设项目安排、投资估算和 规 划 实 施 建 议 等 内 容 。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用地面积和界线、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 地率和建筑体量、体型、色彩,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标准、控制要求和管理规 定等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空间布局和环境景观规划 设计,布置总平面图,管线综合、竖向设计、投资估算、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以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 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不同类型规划的内容,可以分别编制,也可以一 并 编 制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村域现状分析,提出 规 划 指 引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域现状分析、规划指引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 际,制定村庄规划编制计划。村庄规划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也可以以自然村 为 单 位 编 制 。 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规 划、上一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 电力、环境保护、交通、旅游、扶贫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 和 国 家 、 自 治 区 编 制 乡 村 规 划 的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 推进乡村规划“多规合一”编制和管理,以土地利用和村庄建设为重点,合 理确定公共设施、村民住宅、产业发展等各项用地,统筹布局生产、生活、生 态 空 间 。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后 ,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 根 据 审 议 意 见 修 改 规 划 的 情 况 一 并 报 送 审 批 机 关 。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 规 划 的 情 况 一 并 报 送 审 批 机 关 。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 村 特 色 。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村庄规划在 报 送 审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 第十八条 乡村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 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 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以 及 理 由 。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自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 内 公 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公 开 的 内 容 除 外 。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确需修改的,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章 乡村规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内 容 进 行 建 设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 面 积 、 建 筑 高 度 、 建 筑 风 格 、 外 观 形 象 、 色 彩 等 的 要 求 。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 者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 (二)在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村规划的 要 求 ; ( 三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手 续 。 第二十三条 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在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 征求拟建地块四邻村民的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 协 调 , 必 要 时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组 织 开 展 协 调 。 村民委员会在对乡村建设签署意见前,应当将乡村建设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听 取 村 民 的 意 见 建 议 。 公 示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十 日 。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村民应当向所在地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房 屋 用 地 四 至 图 ; (二)附有简要设计说明的房屋设计方案或者拟采用的房屋建筑通用图集; ( 三 )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署 的 意 见 ; ( 四 ) 村 民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 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建设单位有效证件或 者 个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进行核查,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建设,以及村民不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建设住宅的,乡 (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以及该建设工程相 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 划 许 可 证 后 , 依 法 办 理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乡(镇) 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 不 予 核 发 ,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第二十七条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应当加强对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 情 况 在 村 务 公 开 栏 等 场 所 公 开 , 接 受 村 民 监 督 。 第二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 一 印 制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 发 证 机 关 核 准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期限为二年,期满未进行建设的,可以申请办理延期手 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四章 乡村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乡村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适用、经济、绿色和美观,符合 抗震设防要求,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尊重村民意愿,考虑村民生产 生 活 需 要 , 并 与 周 围 环 境 相 协 调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产业 化 生 产 , 提 高 建 筑 质 量 , 降 低 建 设 成 本 。 第三十条 在乡村建设以下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 行 设 计 , 或 者 选 用 通 用 设 计 、 标 准 设 计 : ( 一 ) 幼 儿 园 、 学 校 、 卫 生 院 等 公 共 建 筑 ; (二)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四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住宅; ( 三 ) 跨 度 在 六 米 以 上 的 民 用 建 筑 、 厂 房 和 仓 库 ;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中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 物 ; ( 五 ) 中 型 以 上 的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 ( 六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 承揽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 其他建设工程,鼓励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或者具备培训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鼓励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依法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而未取得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 承揽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建设工程的农村建筑工 匠或者其他人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符合乡村规划要求,应当按 照工程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 并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承 担 保 修 责 任 。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建筑工匠开 展 技 术 指 导 、 服 务 和 免 费 培 训 , 颁 发 农 村 建 筑 工 匠 培 训 证 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传统建筑名匠的培养,开 展 田 园 建 筑 示 范 , 推 广 传 统 建 筑 , 保 护 保 留 乡 村 风 貌 。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地区的 村庄,或者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村庄、人口流失特别严重的村庄,县级 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 生产生活的地区,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 入 其 他 村 庄 。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 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本村散居村民向该 地 聚 居 。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 应 当 逐 步 进 行 改 建 、 改 造 , 达 到 村 庄 规 划 的 要 求 。 第三十五条 地处自然灾害易发地区、高陡边坡下方和环境敏感区的乡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加强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制定和采取防灾减灾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 第三十六条 乡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 止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房 屋 使 用 行 为 。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对危房和位于地质灾害危 险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工 程 治 理 、 搬 迁 改 造 , 确 保 群 众 基 本 的 居 住 安 全 。 乡村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 止 使 用 、 消 除 危 险 , 并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戒 标 志 。 第三十七条 传统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丰富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编制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制定 保 护 措 施 。 第三十八条 乡村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严 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调整优化土地利用布局, 统筹安排存量和增量用地,有效利用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推动集中连片 建 设 。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 应当经相关村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 意,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土地利害关系人合 法 权 益 损 失 的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公 平 合 理 补 偿 。 第四十条 因实施乡村规划给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采取重新安排宅基 地 建 房 、 提 供 安 置 房 或 者 货 币 补 偿 等 方 式 给 予 公 平 合 理 补 偿 。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 容 : ( 一 ) 遵 守 和 执 行 乡 村 规 划 的 规 范 ; ( 二 ) 宅 基 地 使 用 方 案 ; ( 三 ) 遵 守 和 执 行 有 关 建 设 质 量 安 全 规 定 的 规 范 ; ( 四 ) 维 护 公 共 设 施 的 行 为 规 范 。 鼓励成立村民议事会、村民理事会、村民监事会等自治组织,对本村规划 建 设 事 项 进 行 管 理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 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 行 为 。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 划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 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 统 一 的 举 报 电 话 。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 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 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 励 。 第四十四条 供电、供水单位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用地审 批、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建设工程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节 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公共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公 共 设 施 共 建 共 享 、 互 联 互 通 。 第四十六条 规划建设乡村新区、新村和旧村改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 相 应 的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公共 设 施 。 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小型公共设施的 建 设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 和 维 护 。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政 策 和 资 金 等 方 面 给 予 扶 持 。 鼓 励 社 会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和 改 造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 第四十八条 乡村各类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方案,根据 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绿色 通 道 用 地 和 安 全 防 护 距 离 等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乡村内外综合交通设施,做 好 内 外 交 通 的 有 效 衔 接 , 加 强 管 理 和 维 护 。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公共设施的管 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设施。 第三节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 坡和其他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 村 民 住 宅 每 户 建 筑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四 百 五 十 平 方 米 。 第五十二条 村民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 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家庭生产生活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优化改 造 , 实 现 人 畜 分 离 , 并 与 周 边 环 境 相 协 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 设的指导,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住宅设计图,并推广使用 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为村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不同地域的村民 自 建 低 层 住 宅 的 建 设 技 术 规 范 。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 者选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三层以下或者建筑面积不满四百五十平方米的住宅。 第五十四条 村民住宅开工十日前,村民应当将开工日期以及承揽该建设 工程的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及时将上述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开工之日派人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确定宅基地的位置、 面积、四至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 可 以 按 照 批 准 用 地 面 积 、 位 置 开 工 。 第五十五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 在 承 包 土 地 中 擅 自 建 设 住 宅 。 村民子女成年拟分户建房,按照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的决定有权取得新的宅基地的,在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 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申请宅基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 续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乡 村 规 划 而 未 组 织 编 制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编 制 、 审 批 、 修 改 乡 村 规 划 的 ; ( 三 ) 乡 村 规 划 批 准 后 未 依 法 公 布 和 组 织 实 施 的 ;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或 者 批 准 用 地 申 请 的 ;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的 ; (六)发现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 用地审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 后 不 依 法 处 理 的 ; ( 七 ) 有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 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 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 除 等 措 施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更改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 罚 款 。 第六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承揽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建设工程的; (二)承揽应当取得但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农用 地 转 用 审 批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 第六十一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 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 准 的 , 负 责 返 工 、 修 理 ,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出现质 量问题的建设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 质 量 缺 陷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 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 状,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六十三条 阻挠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垦区的规划建 设 管 理 ,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共设施,是指主要为村民生产生活提供公 共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市场、停车站场、码头、物流、水利、供电、公 共照明、供气、邮电、通信、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绿化、 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运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公共墓地等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