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from Noises (1997)
صدر في 1994-01-25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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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7).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Environment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noise pollution, pollution control, monitoring,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authorization/permi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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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17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 view.asp?id=24142 1/5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人才 在线数据库 法律书摘 裁判文书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网导航 电子杂志 法律学人 地方频道 公众微信 WAP版 题目: 并且: 单位: 法律法规检索 登录名: 密码: 登录 在此电脑保存用户名和密码 新注册 | 找回密码 《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订阅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订阅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新法规速递》推出安卓手机版,购软件送7寸平板电脑!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7-12-1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378601 法规修改 【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 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 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图书馆》网全文检索 《法律图书馆》公众微信 关注《法律图书馆》网站公众微信 号,即可每日获取最新的法规法 规,法治动态等法律专业信息。 关注方法: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 信号:law-lib 购安卓版软件,赠平板电脑 凡购《新法规速递》安卓手 机版服务三年,赠预装法规软件的 最新款七寸平板电脑一台。购一年 服务者,另有U盘赠送。 软件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法规50万 件,离线查看本地法规3万件,还 可以实时下载新的法规到本地。 软件有免费版可下载试用。 《新法规速递2015》电脑版 全新推出绿色版,免安装 软件收录1949-2015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 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 规,可下载收藏浏览过的法规。 2015年推出免安装绿色版 软件可以免费下载试用,但未注册 用户不提供更新和在线检索服务。 新法规速递 新法规速递软件 |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最新地方法规 | 中央颁布单位 | 地方法规颁布单位 | 法规释义 | 立法草案 | VIP在线数据库 Inizia ora con €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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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 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 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 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 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 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 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 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第十五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 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 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 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 治理的决定。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 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 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 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 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 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 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或夜间 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 《法律图书馆》在线数据库 收录1949年至今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 性文件、事务性文件;地方性法 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 性文件;国际条约、英文法律、英 文行政法规、英文地方性法规;各 地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合同范 本、法律文书、立法草案、法规释 义、参考文件等信息;数据库记录 近60万件,每天增加法规数百件。 提供数十种组合检索方式,并有自 定义首页,收藏法规,保存浏览检 索记录等多种个性化功能。 《新法规速递》苹果手机版 系新法规速递软件家族的重要成员 之一,兼具数据本地化及云端查询 功能,使用本软件将与您的手持终 端完美结合为一部掌上法律宝典。 本软件适合安装在使用苹果系统的 智能手机上或平板电脑上(iPhone 或Ipad)。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法规 50万件,离线查看本地法规3万 件,还可以实时下载新的法规到本 地。软件有免费版可在Apple Store下载使用。 《新法规速递》U盘版 使用4G的U盘,方便您将法规数据库 随身携带,在不同的电脑上方便使 用。同时也可以当作普通U盘使用, 复制拷贝文件。软件功能和电脑版 完全相同。 http://www.law-lib.com/vip/ http://www.law-lib.com/vip/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apple.asp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apple.asp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flashdisk.asp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 19/5/2017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 view.asp?id=24142 3/5 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向对该项 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 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 声音。 第二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 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 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 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 凡从事机动车辆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 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 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 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 或管理。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 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 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 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 准。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 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 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 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 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 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 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 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5/2017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 view.asp?id=24142 4/5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 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施工, 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 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 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枢纽地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区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 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市其他依法行 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 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指时间均为北京时间。“中午”指12:00-14:00时;“夜间”指23:00-7:00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 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 求的,应予以发还”。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 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5/2017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 view.asp?id=24142 5/5 ...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086486或 更多联系 ==================================== 1994年1月25日 主页 | 关于我们 | 本站地图 | 广告服务 | 诚招代理 | 产品服务 | 在线数据库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 1999-2017 杭州法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http://www.law-lib.com/ http://www.law-lib.com/site/contacts.htm http://www.law-lib.com/ http://www.law-lib.com/site/about.htm http://www.law-lib.com/site/sitemap.htm http://www.law-lib.com/site/ads.htm http://www.law-lib.com/site/agent.htm http://www.law-lib.com/products/ http://www.law-lib.com/vip/ http://www.law-lib.com/site/contact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