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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الصين

Regulations of Hubei provinc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Levy of Water Resource Fees

صدر في 2006-01-12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منظمة
European Union
الدولة
الصين · Hubei
الموضوعات
Water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water abstraction, water supply, taxes, offences/penal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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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85 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月 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一月十 二日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 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 3000 立方米以 下、地下水水量在 1500 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 1100万立方米(含 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 水,年取用水量 70万立方米(含 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 在 5万千瓦(含 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在 800万立方米(含 800万立方米)至 1100万立方 米的;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在 50万立方米(含 50万立方米)至 70万立方米的;发 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 2 5万千瓦(含 2 5万千瓦)至 5万千瓦的,由市 (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火力发电按设计耗水量计征水资源 费(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取用水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取用水量。不安 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取用水资料的,按取用水设施的 最大设计流量计算取用 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发电量。不提供 的,按设计 最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不提供设计耗水量资料的,对开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的 5%计 征水资源费;对闭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 费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加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按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自留。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 70%,上交省 30%。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 单位自留 40%,上交省 60%。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季)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湖北省水资源费缴 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 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饮水安全、水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 (四)水资源规划、水资源费征收开支; (五)特困企业及社会福利企业的水资源费返还等。 第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水资源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水资源费或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二)坐支、截留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 (三)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减免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征收水资源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1997年 1月 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1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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