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duction License for Industrial Products
صدر في 2005-07-09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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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Food and nutrition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public health, authorization/permit,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milk/dairy products, cereals/grains/rice, beverages, oils/oilseeds/fats, business/industry/corporations,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 الفئات
- *, agriculture, sof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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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 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 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 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 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 品; -1-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 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 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 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 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 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 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 -2- 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 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 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 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 -3-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 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 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 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 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 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 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4- 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 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 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将全部申请 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应当指派 2 至 4 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 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 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5- 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 之日起 30 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 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 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 7 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 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 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 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 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 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 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 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6-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 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以下简 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 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但是,食品加工企 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 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 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 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 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 -7- 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 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 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 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 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 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 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 -8- 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 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 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 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 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 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9-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 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 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 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 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 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 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 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 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 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 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 -10- 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 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 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 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 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 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 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 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 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 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 -11-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 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 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 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 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12-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 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 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 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 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 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 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13-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 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 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 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 3 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 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 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 -14- 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 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 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 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 -15- 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 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 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 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 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 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 -16- 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 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 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 -17- 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 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4 年 4 月 7 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