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 of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on agriculture and animal husbandry mechanization promotion
صدر في 2006-12-01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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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research, agricultural extension, financial agricultural measures,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offences/penaltie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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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6年 12月 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装备 农牧业,改善农牧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牧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 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 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业机械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用 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加快农牧业机械装备更新,促进农牧业机械技术不 断进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农牧业机械化信息、服务资源, 培养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加强农牧业机械化队伍建设。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 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牧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机制,按照政府 支持、市场引导、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因地制宜、经济有效的原则,促进 农牧业机械化发展。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苏木乡镇建立农 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和农牧业机械生产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牧业 机械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九条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无 偿提供公益性农牧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 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牧业机械新 技术、新机具,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 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 部门,根据促进农牧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牧业新 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 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牧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 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的推广鉴定。 第十一条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牧业机械化发展需要, 开展农牧业机械化职业教育,为农牧业机械使用、维修、营销、管理等人员 提供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 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牗以下 简称农机监理机构牘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三条农牧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 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牧业机械产品,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具备与其业务等级相应的仪器、 设备,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核发的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牧业机械产品检测鉴定 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术评 价,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牧业机械提供信息参考。 第十六条农牧业机械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对农牧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 者投诉。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支持推 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销售农牧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产品相应的 设施、设备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农牧民、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牧业机械所有者可以按 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 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质量 标准,并签订作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鼓励农牧民个人或者有关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中 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 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 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牧业 机械化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 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共同负责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专项资金, 引导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农机具和关键性农 牧业机械技术。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 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 验、示范,建立示范基地并配备试验示范样机。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机构以成果转化形式 兴办的经济实体,以及农牧民个人、农村牧区经济组织从事农牧业机械化作 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农牧业机械从事农牧业生产作业使用燃 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 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 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 机械给予补贴。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牧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其补贴,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设、基地建设、 综合性服务市场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农牧业机械化服务向社会化、市 场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拥有农牧业机械的农牧民和农 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立农牧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 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牧区机耕道路等机 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牧业机械作业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牧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保障农牧业机械跨区域作业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进行跨区域作业服务的农牧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指挥服务 车辆,凭农牧业、交通、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免交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牧 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 构做好农牧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取得 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 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 方可使用;未领取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领临时牌证。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 和安全运行技术状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 由农机监理机构注销其牌证。 第三十八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安 全技术检验。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 志。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保 持清晰。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 代号; 二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 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牧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过期、失效的农牧业机械牌证。 第四十一条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 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 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 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 驶; 三不得驾驶与其驾驶证核准准驾机型不符的农牧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牧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 六不得违章载人。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和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驾驶农牧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农牧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 证等牌证照,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 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农牧业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 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 训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 证书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牗一牘项规定,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 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 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牗三牘项、第四十二条第牗五牘项规 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 标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牗二牘项规定,未取得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 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 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暂扣该农牧业机械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农机监理机构对被暂扣的农牧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处理结 案后,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 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