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visions on the Reporting,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On-Water Safety Accidents of Fishing Vessels
صدر في 2012-12-25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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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hazards, fishing vessel,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inspec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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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 年 第 9 号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 2012年 10月 9 日农业部第 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2月 1日起施行。农业部 1991年 3 月 5日发布、1997年 12月 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 理规则》同时废止。 部 长 韩长赋 2012年 12月 25 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 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 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 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 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 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 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人以上死亡、失踪,或 100人以上重伤(包括 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 10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失踪,或 50人以上 100人 以下重伤,或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 3人以上 10人以下死亡、失踪,或 10人以上 50人以 下重伤,或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 3人以下死亡、失踪,或 10人以下重伤,或 1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 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 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 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 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 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 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 24 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 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 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 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1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 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 当在 1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 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 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 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 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 事故发生后 48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 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所 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 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 及时检验后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 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 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 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 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 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 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 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 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 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 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 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 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 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 60日内制作完成水 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 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0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 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 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 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向当事 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 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 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 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 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 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 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 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 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 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 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 施。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 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 生之日起 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 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 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 置和固定平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 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 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 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 员伤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 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 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 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 沉没,人员伤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 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失踪;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 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导致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 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上风力袭击,或 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 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 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 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 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 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 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 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 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3年 2月 1日起施行,1991年 3月 5日农业部发布、 1997年 12月 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