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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الصين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disciplinary action against the violations of law and discipline on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the maritime zones

صدر في 2008-03-27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منظمة
European Union
الدولة
الصين
الموضوعات
Sea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maritime zone, enforcement/compliance, offences/penalties, management/conserv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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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活动,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惩处海域 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 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域使用管理 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 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海域使用审批的; (二)干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的; (三)干预海域使用金征收或者减免的; (四)干预海域使用论证或者评审的; (五)干预海域使用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干预海域使用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审批项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散 审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仍颁发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用海项目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 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对决定私分的责 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足 5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5万元以上不足 10 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 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参与或者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到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已查知的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巡查和行政检查,致使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发现 的。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 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 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 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 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 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 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 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 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 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4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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