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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الصين

Provisional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Operation Staff at Sea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صدر في 1994-01-29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4).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منظمة
European Union
الدولة
الصين
الموضوعات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marine fisheries, authorization/permit, aquaculture, aquatic animals, inspection, harbo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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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 (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 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 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 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 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 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 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 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运载无 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 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 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 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 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 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 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 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 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 1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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