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clear Safety Report Provisions for Operating Organizations of Nuclear Power Plants
صدر في 2020-11-16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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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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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uropean U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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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Energy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energy conservation/energy production, nuclear energy,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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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 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 行核安全报告制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 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 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 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格式与具体要求, 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 1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第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报 告、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建造阶段年度 报告、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和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第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 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 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情况的月度报 告。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 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五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个月建造情况总结和下个月建造计划安排; (二)上个月发生的与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 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 (四)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 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 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月度报 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运行 - 2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七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数据; (二)核电机组月运行图;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设备状况; (四)重要修改活动; (五)核电机组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六)流出物排放情况; (七)固体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情况; (八)辐射防护情况; (九)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十)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 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作日 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 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 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第九条 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核动 力厂安全性能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各指标计算值。 - 3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第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年 4 月 1 日前,向国家 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或者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 组的建造或者运行情况和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4 月 1 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年度报告的届 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情况总结 和计划完成情况; (二)报告年份内发生的与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 和设备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 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综述;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第十二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情况综述; (二)非计划降功率运行和停堆情况综述; (三)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情况综述; (四)辐射防护情况综述; (五)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六)已辐照核燃料元件的检验结果和核燃料元件的损坏情 - 4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况; (七)人员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第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并完成 首次换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年 6 月 1 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 据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设备可 靠性数据情况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6 月 1 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动力厂设备 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 容: (一)设备类综述、划分原则和设备详细信息等基础信息; (二)筛选统计准则、设备失效事件分析过程和设备失效事 件记录等可靠性数据筛选统计过程; (三)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统计结果、核电机组安全重要系 统设备列的不可用时间与总的需求可用时间等数据统计结果。 第三章 重要活动报告 - 5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第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境影 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对未纳入建造 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以电子邮件等有 效方式及时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调查、 审查或者检查活动; (二)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 督站确定的有关控制点的变更和后续计划安排; (三)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 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四)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进行的固体放射性废物或者乏燃料 外运活动; (五)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六)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 要活动。 第四章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 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 6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 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 (二)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 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中认可的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不一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 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相关活动, 违反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或者未按照建造许可文 件规定的条件完成相关论证、验证工作即开展相关活动的; (四)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 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在建造许可文 件中承诺遵守的规范、标准或者技术条件要求不一致,导致核电 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 确定满足要求的; (五)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发生共因事件 或者故障的; (六)构成核动力厂安全屏障的重要设备或者构筑物受到严 重损伤,导致其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七)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土建、安装 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生原设计未预计的情况,导致安全功能可能受 - 7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到不利影响的; (八)在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采购、土 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现故意破坏、造假和欺骗情形的; (九)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十)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第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 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 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核动力厂名称、机组编 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摘要和报告人。
第十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 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 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第三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 交书面通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的口头通告的内容,以及出现问题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供 货商、制造厂或者施工单位等。
第二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 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第三十日是 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 - 8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期限已届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建造 事件的处理尚没有结论或者没有处理完毕的,可以先向国家核安 全局提交阶段性建造事件报告,并在建造事件处理完毕后提交补 充信息。 核动力厂建造事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背景、事件描 述、已经制定的或者正在进行的纠正措施、事件对工程质量和进 度的影响、事件的原因分析和经验教训、事件对安全影响的分析 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的 建造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应当要求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补 充或者修改,并提交补充或者修改后的报告。 第五章 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 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运行 事件: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执行核动力厂运行限值和条件所要 求的停堆; (二)核电机组超出安全限值或者安全系统整定值; - 9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三)违反核动力厂运行限值和条件规定的操作或者状况; (四)导致核电机组主要实体屏障严重劣化或者处于明显降 低核动力厂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状况; (五)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胁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 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自然事件或者其他外部事 件; (六)导致反应堆停堆保护系统和专设安全设施自动或者手 动触发的事件; (七)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者系统实现停堆和保持安全停 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 安全功能的事件或者状况; (八)同一原因或者状况导致具有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 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安全 功能的系统的系列或者通道同时失效的事件; (九)放射性释放和辐射照射事件; (十)任何对核电机组安全有现实威胁或者明显妨碍核动力 厂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内部事件; (十一)网络攻击事件; (十二)其他事件。 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六章有关核事故应急报告的要求进行报告。 - 10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 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 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 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核动力厂名称、机组编 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发生前机组状态和功率水平、 事件初步情况,以及口头通告时所处的状况。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 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 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并在书面通告中对运行事件进行初步事 件分级。第三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书面通告的 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以及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放射性后果、出 现问题的系统或者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事件发生或者 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运行事件报告,并在运行 事件报告中对运行事件进行事件分级。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 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运行事件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 第一个工作日。 提交运行事件报告的期限已届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运行 - 11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事件的处理尚没有结论或者没有处理完毕的,可以先向国家核安 全局提交阶段性运行事件报告,并在运行事件处理完毕后提交补 充信息。 核动力厂运行事件报告的内容包括事件描述、主要的失效、 安全系统响应、事件原因分析、安全后果评估、纠正措施、事件 分级、以往类似事件、事件编码等。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的 运行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应当要求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补 充或者修改,并提交修改后的报告。 第六章 核事故应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应急状态变更或者应 急状态终止后十五分钟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首先用电话, 随后用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 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发出核事故应急通告。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 应当保持与国家核安全局应急网络平台的畅通,直到应急状态终 止。
第二十九条 核动力厂进入厂房应急或者高于厂房应急状 态后的一小时内,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 - 12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 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并在首次发出核事 故应急报告之后持续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直至应急状态终止。 同一应急状态下,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连续两次发出核事故应 急报告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一小时;事故态势得到控制后,核动 力厂营运单位发出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时间间隔可适当延长,但不 得超过四小时。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 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即时报送核事故应急报告, 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间隔限制。
第三十条 核动力厂应急状态终止后三十日内,核动力厂营 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动力厂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 并在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中对核事件或者事故进行分级。 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事故最终评 价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动力厂,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核动力厂及装置。 - 13 - 生态环境部发布 生态环境部规章 (二)事件或者事故分级,是指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 (INES)对运行事件或者事故进行的分级。考虑核事件对人和环 境的影响、对设施放射性包容和控制的影响、对纵深防御能力的 影响,将核事件分为七级,其中较低级别称为事件,分别为异常 (1 级)、一般事件(2 级)、重要事件(3 级);较高级别称为事 故,分别为影响范围有限的事故(4 级)、影响范围较大的事故 (5 级)、重要事故(6 级)和重大事故(7 级)。对不具有安全 意义的微小事件称为“偏差”,归为 0 级。 (三)核事故应急状态,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 级。
第三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核安全信息公开,按照 《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6 月 14 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同时 废止。 - 14 - 生态环境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