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of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on implementation of cultivated land use tax
صدر في 2008-05-30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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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Inner Mongolia - Nei Mongol
- الموضوعات
- Land and soil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taxes, enforcement/compli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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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 实施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204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04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4 年 11 月 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8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4 年 11 月 18 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 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 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 50%。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 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与当地 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一致。 本决定自 2014 年 12 月 18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008 年 5 月 30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58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 11 月 18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 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 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平均税额,以及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核定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 36 元。其中,人均耕地 不超过 1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50 元;人均耕地超过 1 亩但不超过 2 亩的旗县 (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40 元;人均耕地超过 2 亩但不超过 3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 方米适用税额为 30 元;人均耕地超过 3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25 元; (二)呼伦贝尔市(含满洲里市)、通辽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和巴彦淖尔市平均税额为每 平方米 31 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 1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45 元;人均耕 地超过 1 亩但不超过 2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35 元;人均耕地超过 2 亩但不超 过 3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25 元;人均耕地超过 3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 方米适用税额为 20 元; (三)兴安盟、锡林郭勒盟(含二连浩特市)、阿拉善盟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 26 元。其中,人 均耕地不超过 1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40 元;人均耕地超过 1 亩但不超过 2 亩 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30 元;人均耕地超过 2 亩但不超过 3 亩的旗县(市、区), 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20 元;人均耕地超过 3 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 15 元。 旗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域不再核定适用税额。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区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具体实 施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 化需要修订适用税额的,由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 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上一年度耕地和人口数据 为准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 高 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 础上提高 50%。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缴纳耕地占 用税;经批准前实际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 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 批准书。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 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 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 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 2 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 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 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 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 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 用税。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 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 2 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 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 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与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 准一致。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8 月 5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 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