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of Shaanxi provinc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ccreditation of family farms (Trail)
صدر في 2014-01-01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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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Shaanxi
- الموضوعات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family farming, certification, inspection, institution, financial agricultural measures,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farming,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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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省有关文件精神,引导和扶持家庭农场发展,规范我省家庭农场认定工作,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农业规模化、 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家庭农场经营范围除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休闲观光农业外,可兼营与其经营产品相关的 研发、加工、销售或服务。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家庭农场的认定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家庭农场的申报受理、条 件审查、实地考查和认定工作。家庭农场认定采取自愿原则。家庭农场认定不收取认定费。 第五条 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家庭农场认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评定和监测指导,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 第七条 家庭农场认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农场劳动力以农户家庭成员为主,无常年雇工或常年雇工数量不超过家庭务农人员数量; (二)家庭农场以农业收入为主,农业收入应占家庭总收入的 60%以上,年总收入在 10 万元以上; (三)生产经营相对稳定,土地流转期或承包期在 5 年以上; (四)家庭农场经营者应接受过相应的农业技能培训,掌握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知识和技能,有生 产经营记录,有会计核算资料; (五)产品商品率达到 95%以上; (六)产品应达到无公害农产品或以上质量安全标准; (七)经营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一般情况下,从事种植业的,粮食耕种面积应在 100 亩以上(陕北 200 亩以上),果园面积 30 亩以上,设施蔬菜面积 20 亩以上,茶园面积 50 亩以上;从事养殖业的, 牛存栏 100 头以上,猪存栏 300 头以上,羊存栏 200 只以上,鸡存栏 1 万羽以上;从事种养结合或 特种种养业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对以上未涉及的区域主导产业,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认定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家庭农场认定的一般程序。 (一)申报。农户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 式两份): 1.认定申请书; 2.农户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生产类别、规模、技术装备、经营情况等); 3.土地承包、土地流转合同等证明材料; 4.从事养殖业的须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初审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签署意见,报送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查,形成审 核意见。 (四)评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按照认定条件,进行审查,综合评价,提出认定意 见。 (五)公示。经认定的家庭农场,在县级农业信息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天。 (六)颁证。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七)备案。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家庭农场,须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条 经认定的家庭农场,可以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鼓励其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由认定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后,不直接组织农业生产和经营,或转包、转租经营的; (二)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获得家庭农场资格的; (四)土地流转到期,没有续签,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已不符合本办法对家庭农场认定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