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Grain Enterprise Credit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صدر في 2022-01-13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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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Food and nutrition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inspection, governance, enforcement/compliance, cereals/grains/rice,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food security,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 الفئات
-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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الن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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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 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 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 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 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 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 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 信用信息。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 管工作,建立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粮食企业信用信息 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 用监管平台开展。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 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 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 2 —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 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 诚信,惩戒失信;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 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进行。 第八条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全国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等自动获 取。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地市级、区县级粮食和储备部 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 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 议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 — 3 — 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粮食企业 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 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 1 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 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粮食企业信 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 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 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 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 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 — 4 — 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 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 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 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 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 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 1 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 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 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 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A、B、C 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 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 价结果。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 A 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 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 5 —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 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 C 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 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八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 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 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 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 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 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 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 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 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粮食和储 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粮食企 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 5 年,5 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 — 6 — 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 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 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 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 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 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工作统一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 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 部门应自收到申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 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核。 (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二)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 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 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 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 7 —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 有错误的,应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 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各垂直管理局依据 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 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