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National Commercial Reserves of Chemical Fertilizers
صدر في 2020-07-31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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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fertilizers/nutrients, authorization/permit, financial agricultural measures,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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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春耕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国内钾肥供 应以及灾后应急化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的管理及承储企业 选定、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 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春 耕肥储备三部分,其中钾肥储备为单一品种储备,救灾肥、春耕 肥储备品种仅包含氮、磷、复合肥。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 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 情况等进行审核,各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局)负责本区域内春耕肥的事中事后监督。 第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 — 2 — 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 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 总规模。 第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总规模统筹考虑国内化肥产需及 进出口形势,在每一承储责任期结束后进行动态调整。 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规模结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年度农 用化肥施用量变动情况等进行调整。 钾肥储备规模考虑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调整情况,相应增加 到一定规模后保持稳定。 第九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中进口肥占比,由国家发展改革 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内外化肥市场情况确定。 第三章 储备时间及布局 第十条 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 4 年,年度储备时间为 当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 4 年,年度储备时间为当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春耕肥储备每 轮承储责任期为 2 年,年度储备时间由承储企业在当年 9 月 1 日 — 3 — 至次年 4月 30 日间选择任意连续 6 个月。 第十一条 钾肥、救灾肥储备布局,由承储企业按以下原则 自主确定。 (一)钾肥储备重点布局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储备 库点均需位于我国海关关境内。 (二)救灾肥储备根据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规律,重 点布局灾害易发地区和重要粮食主产区。 第十二条 春耕肥储备分省(区、市)布局,由国家发展改 革委、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根据全国化肥市场 形势和调控需要,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 等情况研究确定,并由承储企业在中标区域内合理选择存储和销 售网点。 粮食主产区春耕肥储备任务中,氮肥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 规模的 40%(东北三省、内蒙古自治区可适当降低至 30%),其他 地区复合肥占比不高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 70%。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十三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在境内具备化肥生产、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能力,经营正常。 — 4 —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企业联 合体(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可组成联合体)中牵头企业上一年度 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 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青海 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 储备任务的,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 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 30 万吨以上;化肥生 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产量 40 万吨以上或复 混肥产量 80 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总量应满足上述条件。 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 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时可酌情降低条件。 (四)救灾肥和钾肥承储企业需在沿江、沿海地区有较为完 善的经销网络且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 (五)春耕肥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 于企业投标量的 1.2 倍。 (六)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 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 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检标准的产品。 (七)具备与承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八)在承担原“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 “国家钾肥储备”或相关省级化肥储备任务中,未因造假等行为 — 5 — 骗取补助资金而被有关部门处理过。 (九)银行信誉良好。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 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钾肥、救灾肥储备按照储备总量进行联合招标, 承储主体为单一企业,中标企业将同时承担两项储备任务,每 4 年招标一次。根据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 3 名,前 3 名申请总 量不超过总储备规模时,按各自申请量安排储备任务,剩余储备 任务按照评审分数排名顺延安排;前 3 名申请总量等于或超过总 储备规模时,各自储备任务按评审分数占比安排。 第十六条 春耕肥储备在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 夏回族自治区单个标的量不超过 2 万吨,其他地区单个标的量一 般为 5万吨,均每 2年招标一次。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全 国性化肥专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中标候选企业名单在发布 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中标企业在承储责任期(钾肥、救灾肥为 4 年, 春耕肥为 2 年,下同)内承担储备任务,到期后国家就下一期承 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确定。 — 6 — 第五章 储备任务下达及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 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称、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文件抄送工 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 行、国铁集团、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其中: (一)春耕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 委、财政厅(局),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及时通知中标企业。 (二)钾肥、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中标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库存与其 他政策性储备、企业库存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 库应当标注“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钾肥/救灾肥/春耕肥)”。钾 肥、救灾肥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投放后,要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及 时补足库存,救灾肥投放时应当标明“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化肥” 标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储备时间内,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 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国家可指定相关企业对储备化肥行使优 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财政部根据实 际承储时间拨付承储企业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钾肥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时机,30 个工作日 内补齐库存。 — 7 —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动用救灾肥时,由相关省(区、市)发展 改革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洪涝、台风等灾害对本地区农业生 产的影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及 时向承储企业下达救灾肥投放通知,并可根据地方救灾需要投放 部分钾肥储备。承储企业应在收到投放通知后 3 日内调集救灾肥 并启运,尽快送达,随后 15 个工作日内补齐库存。 第二十四条 救灾肥中氮肥、磷肥、复合肥年度储备时间内 在灾区投放价格以及钾肥储备因救灾需要在灾区投放价格,按照 国家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 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价格和供销合作总社最近一次监测的相关 肥料批发价格平均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仅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 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六章 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 第二十六条 春耕肥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储备 任务的,由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取消企 业储备任务,并将相关情况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联合上报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报告中反映。对承储责任期第 1 年未完成 的储备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 在承储责任期第 2 年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于本地区再次进 — 8 — 行安排,无法在本地区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邻地区。 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任一储备任 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及所对应 承担的其他储备任务,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再次进行安 排。 第二十七条 春耕肥承储企业每年按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年度储备时间内在标的区域内化肥累计调入量不少于 当年承储任务量的 1.2 倍。 (二)年度储备时间内第四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 务量的 50%。第五、第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 80%,其中一个月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 110%,具体月 份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并在第四个月底前报所在省(区、市) 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备案,确定后年度储备时间内不可变 更。 (三)生产企业调入量为调入承储区域内或在承储区域内生 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库存量为企业在承储区域内 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合计数量。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 外的,其厂区内库存数量不得计入库存量。 (四)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 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承储任务考核未通过。 第二十八条 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按照年度储备时间内日 平均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进行考核。 — 9 — 第七章 储备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春耕肥承储企业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等申请贷款支持。各银行在坚持信贷政策、合规办贷的前提 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储备时间提供优惠、 便捷的信贷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 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 第三十条 中央财政按以下标准给予资金补助。 (一)对钾肥承储企业给予固定金额补助,补助标准按照中 标企业中的最低报价确定且不高于当前水平。 (二)对救灾肥、春耕肥承储企业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 分别按照承储货值、承储时间、贷款市场的 1 年期报价利率的 50%、100%计算确定。 第三十一条 救灾肥任务中氮肥、磷肥、复合肥的承储货值 单价,按照国家统计局年度储备时间内公布的各期《流通领域重 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平均价格和供销合 作总社年度储备时间内监测的相关肥料平均批发价格,经再次平 均后计算确定;春耕肥任务中相关肥种承储货值单价,按照救灾 肥标准,加上合理且不超过当前水平的仓储运杂费综合计算确 定。 第三十二条 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 将申请补助资金所需的各类购进化肥票证或各类出入库单据、运 — 10 — 输凭证等证明资料报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并对真实性负责。 其中: (一)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报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北京监 管局。 (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抄 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相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收到春耕肥承储企业相关材 料后,于 30 个工作日内将汇总的补助资金申请以正式文件上报财 政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国家化 肥商业储备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 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 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在 30 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不得拖延 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监督。 第八章 储备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储备工作开始后,各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 10 个 工作日内,根据本企业承担的储备任务,向相关部门报送储备动 态情况。其中: (一)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同 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两单位的指定机构以及农业农 — 11 — 村部、承贷银行。 (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抄报 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或两单位指定的机 构以及农业农村厅(委)、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 第三十五条 年度储备时间过半和结束后各 10 个工作日内, 承储企业根据储备情况编报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业务报告,分别报 有关单位。其中: (一)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抄送财政部北京监管局。 (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 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随后当地省级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局)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汇总情况,上报国家发展 改革委、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供销合作总社、承贷银 行负责监管钾肥、救灾肥储备,在 4 年承储责任期内,实现对全 部储备库点的监督检查。 (二)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会同供 销合作社、承贷银行负责监管本区域春耕肥储备,在 2 年承储责 任期内,实现对全部储备库点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时间在春耕 肥年度储备时间过半后开始。同时,可邀请相关行业协会或行业 专家参与检查,建立现场检查结果专家组、当地部门、承储企业 — 12 — 三方签字确认机制。 (三)春耕肥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40 个工作日内,相关省 (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将本年度储备时间内的监 督检查、取消本地区企业储备任务等情况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财政部,同时抄送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三十七条 每个承储责任期(钾肥、救灾肥为 4 年,春耕 肥为 2 年)结束后,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对企业承储情况、资金拨 付情况进行审核。其中: (一)财政部北京监管局负责审核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 (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负责审核本地区春耕肥承储企业。 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审核完成后,及时将审核结果报财政部, 财政部依据审核结果对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 出现以下情况,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 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三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 备任务。 (一)变更储备品种、数量及联合体成员分工、承储比例。 (二)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资金补助申请材料。 (三)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有明显不符。 (四)未完成考核指标。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 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不得再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相 — 13 — 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储备补助资金。 (二)将储备贷款挪作他用。 (三)投放市场的储备化肥经有关方面检测为假冒伪劣化 肥、化肥实际养分含量及重量与标准明显不符。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以及各有关部门需按期报送的相关材 料、表格、报告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发 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