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Jiangxi Provinc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od Trade Licensing and Recordation
صدر في 2024-10-25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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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Jiangxi
- الموضوعات
- Food and nutrition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internal trade, international trade, authorization/permit,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inspection, risk assessment/management, milk/dairy products,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beverages, meat, poultry products, breastfeeding/infant food, nutr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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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赣市监规〔2024〕10 号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市场监 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0 月 2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test — 2 —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 营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食品 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 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 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3 —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 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 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 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许可和备案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 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 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 区域内行政审批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 第六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门 店集中办理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 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 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不需要另行备案。 — 4 —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 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 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 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 者进行备案。 第七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 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 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 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 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情况等信息,明 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 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美食节等临 时性食品经营展销活动。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 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由食品经营者 住所地行政审批部门对其实施许可或进行备案,取得食品经营许 — 5 — 可或者备案后,即可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 内的经营活动,并向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书面报告。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 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利用自动 设备从事制售行为的经营者首次申请或增设制售类项目,以及增 加设备类型或型号,其住所所在地以及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 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 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 经营管理活动的报告管理工作。 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 况,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设区市、省直管县级行政审批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本科 高等院校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以及相关报告事项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食堂,以及 其他食品经营许可、备案、食品相关报告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 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 6 —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 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 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 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 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 申请人。 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 定情形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 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为单选。 食品经营项目以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可多选。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中型食品零售 经营者、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 — 7 — 品经营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其中从事食品批发销售、利 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 型餐饮、微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 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其中从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 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 号标注。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 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其 他食堂。其中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 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 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 营管理三类。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 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冷荤类食品、冷 加工糕点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 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 餐饮服务管理等。 — 8 —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 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取得餐饮服务类经营 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 营项目。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 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 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 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 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 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 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按规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 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 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 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 — 9 — 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能够实 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 流程等文件(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无需提供主要 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 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 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 方案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 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 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应取得相应的经 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行政 审批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 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 10 —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 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 地、机关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 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 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 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 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 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养老 机构等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 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报告。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 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规 范、诚信的食品连锁企业,采取集中办理、告知承诺制等方式简 化、优化食品经营许可流程。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 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 — 11 — 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 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 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 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行政审批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 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 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12 — 行政审批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 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 回许可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 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 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 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 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 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 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鼓励有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通过技术 手段开展远程核查。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条件整改的,核查人员 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 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 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同意。整改时 — 13 — 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逾期未 整改到位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 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 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优化许可 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 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 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 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二 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 内。 — 14 —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 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 本式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 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 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 JY(“经营”的汉语拼 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江西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码、两位县 (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 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 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 — 15 — 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 书、备案编号。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 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 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符合本款 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向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 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 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 — 16 — 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 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 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 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 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 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 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 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 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 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 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行政审批不予 受理,食品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 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 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 应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 — 17 — 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 品安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可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 品经营许可决定。 (一)申请变更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或 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二)增加或减少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减项且布局流 程及主要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时,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 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 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 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 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 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 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 发证日期为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 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 — 18 — 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 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 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 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 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 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 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 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 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 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 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 19 —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 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 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 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 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 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 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 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 — 20 — 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 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 案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 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 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 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四十九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 “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 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批 发兼零售的按批发标注为 1)、两位江西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 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五十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 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审批 部门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办理备案注销 手续: (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以 及被撤销主体设立登记的; (二)食品经营者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以外的食品经营活 — 21 — 动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 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 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 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 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 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 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 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 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 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 报,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 — 22 — 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 及时归档。 第五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 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 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 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 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 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 务提供者; (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 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 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 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 — 23 — 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 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 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 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 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 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 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 等; (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 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 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 冷荤类食品等; (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 产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 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 的食品;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 淋、鲜榨果蔬、五谷杂粮汁等; — 24 — (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 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十四)简单制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 冲调、组合、摆盘、洗切、拆封、装盘、调制调味等食品安全风 险较低的加工制售行为,其中简单加热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 式加热至适合温度后即供应的加工操作方式。 (十五)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 积为 3000 ㎡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1000 座以上(不含 1000 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 500~ 3000 ㎡(不含 500 ㎡,含 30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250~ 1000 座(不含250 座,含 1000 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 150~ 500 ㎡(含不 150 ㎡,含 5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75~250 座(不含75 座,含250 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 45~ 150 ㎡(不含 45 ㎡,含 15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20~75 座 以下(不含20 座,含75 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微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 45 ㎡以 下(含 45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20 座(含)以下的餐饮服务 经营者。 (十六)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是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 — 25 — 在2000 ㎡以上(不含2000 ㎡)的食品零售经营者; 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是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 200~ 2000 ㎡(不含200 ㎡,含 2000 ㎡)的食品零售经营者; 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是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 ㎡ 以下(含200 ㎡)的食品零售经营者。 (十七)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不通过实体门店销售, 通过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等方式销售,以零售为主且有与经营 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者,贮存 场所、展示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 第五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 经营许可证》和已经办理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在有效期内 继续有效,需变更、延续、补办或注销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对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 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 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4 年 11 月 1日起施行。 — 26 — 抄送: 驻局纪检监察组、食品经营处、特殊食品处。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4 年 10月 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