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Land Reclamation of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صدر في 1991-05-09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 اللغة
- English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Inner Mongolia - Nei Mongol
- الموضوعات
- Land and soil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governance, policy/planning, authorization/permit, agricultural land,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أين تقرؤه
لا يوجد رابط مصدر مسجل ل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نص
نص القانون نفسه، مادةً مادة، كما هو محفوظ. لكل مادة رابطها.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1年5月9日 自治区政府令2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 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 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 地。 第七条 土地复垦标准: http://www.law-lib.com/law/lawml.asp?bbdw=%C4%DA%C3%C9%B9%C5%D7%D4%D6%CE%C7%F8%C8%CB%C3%F1%D5%FE%B8%AE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 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 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 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 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现不再塌陷、沉降, 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 监督检查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 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协调。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 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 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 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 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 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 准。 第十二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 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 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三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 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 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 土地。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 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 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 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算起,至复垦验收合格 交付使用的年度止。 第十六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 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 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 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损失补 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与遭受损失者依照本办 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土 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 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 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用于 农、牧、林、渔等业生产的,从有收益的当年起,七年免缴农业税;用于基本 建设的,持有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区,从 使用月份起十年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对土地复垦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 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 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受理 其新的用地申请,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 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