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n the collec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compensation fee
صدر في 1994-02-27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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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Mineral resources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minerals, exploration, liability/compensation, inspection
- الفئات
- metals-base, metals-precious, minerals-crit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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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150 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 年 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50 号发布,根据 1997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第 222 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 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 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 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 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 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 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 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 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 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 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负责征收。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 月 31 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 一年度 1 月 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 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分成比例为 4∶6。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50%的,须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
案。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 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 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 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 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 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5 倍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 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 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 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 199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