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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الصين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n Fire Control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Building Designation and Construction in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منظمة
European Union
الدولة
الصين
الموضوعات
Environment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hazards, authorization/permit, inspection

أين تقرؤ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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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审)工作的管理,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结合特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筑总平面规划的 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 查。 第三条 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 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 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油气 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印染厂、家具 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一 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层用做商场(店)、仓库、 工厂、汽车库等的; 2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 50m 、 2 低层超过 100m 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 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 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 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统建设负责,并保 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顶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消防机关 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 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 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 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 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 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 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并处 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 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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