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f Sichuan province for civil building energy onservation
صدر في 2007-09-18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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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Sichuan
- الموضوعات
- Energy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energy conservation/energy production, enforcement/compliance, renewable energy, inspection, research, policy/planning, offences/penal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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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能源利 用率,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下统称民用建 筑)的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 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 并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大 中型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 设备和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重点发展下列技术及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及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厨卫设施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技术与装置; (七)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八)其他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及时公布建 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并限制和淘汰非节能建筑技术和产品。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和改造过程中,不得使用已经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征收、使用 工作的管理,并划出一定比例的基金,专项用于节能墙体材料的科研、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的建筑节能相关标准以及配套的技术 规范。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条 需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题 论证篇章。没有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篇章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 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内容。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建筑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 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其内容涉及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 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申请要件中包括施工图设计 文件及其单列的建筑节能审查合格证明一并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 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 工。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合格的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节能材料、构配件 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查验或者复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 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墙体、 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工程质量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及施工标准 负责。 施工中应采用先进技术和工具,降低施工中的能耗。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 行监理,并对工程节能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 程质量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状况纳入验收内容,报送备 案的工程验收报告应有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 息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对所明 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 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 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培训纳入对本省注册 涉及建筑节能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并作为申请续期注册的审核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 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 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 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 能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 为合格的; (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二十五条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 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 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 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 个人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