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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الصين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Exit Ornamental Fish Quarantine

صدر في 1999-11-24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منظمة
European Union
الدولة
الصين
الموضوعات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aquatic animals, fish diseases, international trade, quarantine, authorization/permit, registration,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animal health
الفئا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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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 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 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 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检疫 第四条 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 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 鱼供货证明》(附件 1)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 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 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 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第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 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疫证书的,同时签发 检疫证书。 第七条 经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 出口观赏鱼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暂养后出 口的,由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 证书》并注明“仅限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报检用”。货 主或其代理人应持原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 的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其辖区内 的中转包装场。 在中转包装场停留不足 15 天出口的,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查 合格后签发货物出境通关单;超过 15 天的应重新报检,由检验检 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八条 换证凭单、检疫证书中均应标明出口公司名称、饲养场 或中转包装场名称、地址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 规格和包装箱种类、数量和编号等内容。换证凭单或检疫证书中应 证明出口的观赏鱼经临床检疫未发现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 状;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还应证明符合其特定检疫 要求。 第九条 观赏鱼在出口装运前,应调入循环过滤水池或清水池贮 养,停食 3 至 5 天后方可包装出口。 第十条 出口观赏鱼的内外包装物应是全新和无破损的。包装外 表应标明出口公司全称、饲养场名称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 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编号等内容。来自不同饲养场的出口观赏 鱼、不同品种应分开包装。 出口观赏鱼包装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渔业水质标准。输入国 家或地区对包装用水有特定检验项目要求的,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按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物的消毒方法或药物有特定要求的,按 照该特定要求进行消毒处理;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要求的,使用 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和药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的 饲养、中转包装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观赏鱼饲养场饲养的观赏鱼方可用于出口;只有 经注册的中转包装场方可用于出口观赏鱼的中转存放。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的饲养、中转包装场 须符合《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 件 2)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 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场应填写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 《申请表》,附件 3)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 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应分别申请,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申请单位向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 《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平面图和照片;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 (四)观赏鱼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 苗和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有 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 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对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进行考核,抽取鱼样、 水样、饲料样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 场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附件 4),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 布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录。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 5 年。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施 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行 年审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国家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定期对饲 养场、中转包装场场内鱼体健康状况、水质、饲料等进行检疫监 测。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出口观赏鱼的运 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加施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检验检疫 机构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第十九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应严格执行观赏鱼 的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药、疫苗及卫生管理等 管理制度,建立记录表册和档案,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责任人及其职 责,如实填写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 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附件 5)。 第二十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不得使用与所饲养 的观赏鱼同类的动物(含鱼卵和幼体)作为鲜活饵料;其他鲜活饵 料必须来自鱼病非疫区,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消毒 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和中转包装场从国外引进 非种用观赏鱼;从国外引进种用观赏鱼,应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进境检疫证书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从国外引进的观赏鱼须 在本场隔离饲养至少 6 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的观赏鱼 混养。 从国内其他出口观赏鱼注册饲养场引进鱼时,应持调出鱼的饲 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引进地检验检疫机构备 案。引进的观赏鱼经隔离饲养 15 天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其 他观赏鱼混养。 第二十二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从非出口观赏鱼的饲养场引进观 赏鱼时,应事先征得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引进的观赏鱼应隔 离饲养 3 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鱼群混养或用于出口。 严禁出口观赏鱼中转包装场从非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引进观赏鱼 及其他任何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册登记: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 (二)年审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 册》时弄虚作假的。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擅自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 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出口公司从非注册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或中 转包装场组织货源出口的,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接受其报检。 第二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 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 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 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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