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Exit Ornamental Fish Quarantine
صدر في 1999-11-24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منظمة
- European Union
- الدولة
- الصين
- الموضوعات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aquatic animals, fish diseases, international trade, quarantine, authorization/permit, registration,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animal health
- الفئات
- *
أين تقرؤه
لا يوجد رابط مصدر مسجل ل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نص
نص القانون نفسه، مادةً مادة، كما هو محفوظ. لكل مادة رابطها.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 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 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 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检疫 第四条 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 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 鱼供货证明》(附件 1)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 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 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 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第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 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疫证书的,同时签发 检疫证书。 第七条 经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 出口观赏鱼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暂养后出 口的,由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 证书》并注明“仅限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报检用”。货 主或其代理人应持原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 的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其辖区内 的中转包装场。 在中转包装场停留不足 15 天出口的,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查 合格后签发货物出境通关单;超过 15 天的应重新报检,由检验检 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八条 换证凭单、检疫证书中均应标明出口公司名称、饲养场 或中转包装场名称、地址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 规格和包装箱种类、数量和编号等内容。换证凭单或检疫证书中应 证明出口的观赏鱼经临床检疫未发现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 状;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还应证明符合其特定检疫 要求。 第九条 观赏鱼在出口装运前,应调入循环过滤水池或清水池贮 养,停食 3 至 5 天后方可包装出口。 第十条 出口观赏鱼的内外包装物应是全新和无破损的。包装外 表应标明出口公司全称、饲养场名称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 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编号等内容。来自不同饲养场的出口观赏 鱼、不同品种应分开包装。 出口观赏鱼包装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渔业水质标准。输入国 家或地区对包装用水有特定检验项目要求的,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按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物的消毒方法或药物有特定要求的,按 照该特定要求进行消毒处理;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要求的,使用 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和药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的 饲养、中转包装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观赏鱼饲养场饲养的观赏鱼方可用于出口;只有 经注册的中转包装场方可用于出口观赏鱼的中转存放。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的饲养、中转包装场 须符合《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 件 2)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 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场应填写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 《申请表》,附件 3)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 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应分别申请,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申请单位向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 《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平面图和照片;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 (四)观赏鱼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 苗和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有 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 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对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进行考核,抽取鱼样、 水样、饲料样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 场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附件 4),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 布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录。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 5 年。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施 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行 年审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国家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定期对饲 养场、中转包装场场内鱼体健康状况、水质、饲料等进行检疫监 测。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出口观赏鱼的运 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加施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检验检疫 机构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第十九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应严格执行观赏鱼 的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药、疫苗及卫生管理等 管理制度,建立记录表册和档案,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责任人及其职 责,如实填写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 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附件 5)。 第二十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不得使用与所饲养 的观赏鱼同类的动物(含鱼卵和幼体)作为鲜活饵料;其他鲜活饵 料必须来自鱼病非疫区,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消毒 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和中转包装场从国外引进 非种用观赏鱼;从国外引进种用观赏鱼,应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进境检疫证书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从国外引进的观赏鱼须 在本场隔离饲养至少 6 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的观赏鱼 混养。 从国内其他出口观赏鱼注册饲养场引进鱼时,应持调出鱼的饲 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引进地检验检疫机构备 案。引进的观赏鱼经隔离饲养 15 天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其 他观赏鱼混养。 第二十二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从非出口观赏鱼的饲养场引进观 赏鱼时,应事先征得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引进的观赏鱼应隔 离饲养 3 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鱼群混养或用于出口。 严禁出口观赏鱼中转包装场从非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引进观赏鱼 及其他任何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册登记: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 (二)年审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 册》时弄虚作假的。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擅自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 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出口公司从非注册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或中 转包装场组织货源出口的,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接受其报检。 第二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 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 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 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