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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الصين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on imported cotton

صدر في 2013-01-18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منظمة
European Union
الدولة
الصين
الموضوعات
Cultivated plants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inspection, internal trade, registration, offences/penalties
الفئات
agriculture, sof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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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6 月 27 日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 年 1 月 18 日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 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 局)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 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 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质 检总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书面 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 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 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 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 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 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 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成 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上述评审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 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 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不 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 3 年。 第十五条 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 2 个月 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 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变更登 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 记证书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 证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登记证书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销。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到货质量和境外供货企业的履 约情况,对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上报国家质检总 局。 第十九条 按照质量信用,境外供货企业分为 A、B、C 三个层 级: (一)A 级:境外供货企业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后即列为 A 级; (二)B 级:A 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 之一的降为 B 级; (三)C 级: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默认为 C 级;B 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 C 级。 第二十条 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 的棉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境外供货企业 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一)等级降级幅度在 2 级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 20%的; (二)长度降级幅度在 1/16 英寸(约 1.58 毫米)及以上的棉 包数量超过总包数 20%的;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 60%的;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过 3%,未及时赔偿的; (五)货物中发生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的棉包数量超 过总包数的 5%的; (六)货物包装发生影响运输、搬运、装卸的严重破损,破损 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 20%的; (七)混有异性纤维、棉短绒、废棉和危害性杂物,经核查对 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进口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检验 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检验结果告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书面通 知境外供货企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允许,收货人不得销售、使用 该批进口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进口棉花的检验情况及相 关证明材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 审核,初步评估确定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并将评估结果 及理由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检验 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原评估结果 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最终评估 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同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 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复议或 者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 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获得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 用层级按下列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 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 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 A 级降为 B 级; (二)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 之日起 5 个月内,从 B 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 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 B 级降为 C 级;如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 B 级升 为 A 级; (三)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 之日起 5 个月内,从 C 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本办法 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不含未在国家质检总局登记 的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 C 级升为 B 级。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 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提供规定的报检单证外,已登记境 外供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复印 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 级,按照下列方式对进口棉花实施检验: (一)对 A 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 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检 验检疫行业标准实施抽样检验; (二)对 B 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 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 验; (三)对 C 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口岸 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进口棉花现场检验工作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适合棉花存储的现场检验场地; (二)配备开箱、开包、称重、取样等所需的设备和辅助人 员; (三)其他检验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棉花实施现场查验。查验时应 当核对进口棉花批次、规格、标记等,确认货证相符;查验包装是 否符合合同等相关要求,有无包装破损;查验货物是否存在残损、 异性纤维、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情况。对集装箱装载的,检查集 装箱铅封是否完好。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 口棉花实施数重量检验、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 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 申请复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 赔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 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 工作档案。国家质检总局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 质检总局撤销其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 6 个月后方可向 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一) 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证书的; (二)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其质量控制 体系无法保证棉花质量的; (三)C 级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 形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 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仍未建立进口棉花销售或者使用记录 以及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进口棉花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验检 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 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 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照法律法规及 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 理和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 区域的进口棉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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